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他字第5號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家立間住宅補貼事件(112年度簡字第6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住宅補貼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臺北地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地行庭112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本院地行庭卷第153至162頁)及本院高行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本院高行庭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及上訴審應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