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他字第6號原 告 梁朝欽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760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經核,前揭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34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訴訟進行中,曾依職權通知證人李易騰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新臺幣(下同)1,7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34號卷第169頁)。參照首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76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