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司徒國健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停止前開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必須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司徒國健於112年10月19日1時許,因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情形,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13年5月27日移轉至本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因刑事案件,自000年0月間起入監服刑,實無法於前開裁處時間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四、本件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然經核原處分對於聲請人罰鍰1,800元,乃對於財產標的之處分,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並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經本院依法電詢相對人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覆,本案違規處分尚未執行,倘收到法院文書通知,才會停止執行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見相關裁決處分尚未執行,相對人將於接獲通知行政訴訟提起後,依職權停止執行,亦難認有何急迫之情狀或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