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勝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查,故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