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源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因前在監服刑無法繳納罰款,希冀先暫停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關歸戶編號22112037421號(舉發單號為第CBXA40455號、第CBXA40456號、第CBXA30382號、第C4QD20414號、第A00ZNQ998號、第A00ZNQ999號)之裁決書之強制執行,待出獄後一次繳清等語,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聲請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
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