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源楷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公告(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卷第67-77頁)等件在卷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