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民昌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交字第257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XB51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將就罰鍰部分予以收繳並暫予登記,另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將暫予保管,致生聲請人無法使用車輛或駕駛汽車之效果,已涉及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之限制甚且剝奪,蓋聲請人因工作需要及生活生計,每天均須倚賴駕駛車輛通勤工作維生及養家糊口,以行政訴訟起訴至裁判確定通常至少需耗時1年觀之,聲請人若於該期間均無法駕駛車輛通勤工作,將受有至少1年之薪資損失,聲請人生活及家庭成員之扶養俱將陷入困境,若改用其他通勤方式(如搭乘計程車),亦將受有巨額交通費之損失無法回復,且聲請人無法使用現金財產6,000元,亦將受有投資報酬及利息損失,原處分既有明顯違法情事,且其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立即面臨生存之危機,確有急迫情形,爰聲請裁定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實際上即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非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且,就因執行罰鍰直接所生之財產損害及吊銷駕駛執照致無法駕駛汽車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既已如前述,則除非受處分人已主動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否則裁罰機關自無從「暫予登記或保管」;況且,此亦與就罰鍰及駕駛執照所為之「執行」一事核屬有別,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可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