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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停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巫金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舉發。

嗣後相對人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7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8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2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8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2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聲請人不服,已另提起行政訴訟。於判決未確定前將聲請人之汽車牌照吊扣6個月,聲請人無法續行經營工作,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於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受理,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交通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且未繳送汽車牌照時亦不生加倍、易處處分之問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必要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