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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翔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政府間之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