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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翔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係針對依聲請人已數年未使用,甚至實名認證都早已過期之網拍帳號。雖已收到聲請人提出,證明聲請人數年都未曾使用該帳號,且實名認證早已過期,完全無對該帳號商品進行任何操作之證據,新北市政府仍謊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菸害防制法修法實施後,有使用該帳號之行為。該機關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聲請人在修法後還有使用的證據,僅依兩個已數年從未修改之網頁截圖,即稱聲請人違反菸害防制法販售電子菸,該機關去年已向網家公司調閱聲請人該帳號相關個資,明知聲請人過去數年皆未有使用該帳號之紀錄,卻故意無視該事實,稱聲請人持續販售系爭商品,裁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在112年收到相關文件後,即根據截圖找回舊電腦中的登入記錄並登入該帳號,截圖證明聲請人這幾年都未曾使用該帳號,且該帳號因為多年未登入使用,實名認證早已過期,聲請人早已失去編輯商品等權限,僅能瀏覽後台部分頁面,何來可能性有販售任何商品的行為,聲請人已截圖並提供給被告機關,以上提供相關截圖為證。聲請人公司因疫情影響,有數筆公司及個人新創貸款尚須按月償還,但聲請人存款僅於數十萬元,甚至不足還清貸款,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頓、公司與個人信用受損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執行,待本案裁判確定時,聲請人早已餓死在街上。因此,依法先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20萬元罰鍰,該處分裁罰之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之執行,除上開金錢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有何日後難以回復及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均未予提出佐證並詳予說明。至聲請人所述其有數筆公司及個人新創貸款需按月償還,存款僅數十萬元等情,縱然屬實,仍非與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等要件有必然相關連性。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