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相 對 人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黎錠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4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名下利息所得2筆,其來源分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屬本院管轄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4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