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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明。

二、聲請人歷次書狀內容略如附件所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給付之訴,請求將毀損水電錶回復原狀,賠償按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金額等語,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地訴字第136號卷宗審核無誤。據聲請人民國113年5月3日提出「請求國家賠償陳報狀(被告私闖民院侵占毀損給付之訴事件)」中載明:「請求貴院有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辦理」等語(見本院第136號卷第37頁),是本件爭訟標的非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要件未合,再聲請人所稱其水電權益處於被霸占之急迫危險,未就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其聲請所稱毀損水電錶不能使用,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件日期 相對人即被告 聲明 事實及理由 頁碼 113年5月8日 北市府 一 電力公司 二 自來水公司 三 停車管理處 停止被告台北電力公司於本案土地上供電使用 貴部 自來水公司 台灣電利公司 市府停車管理處承辦人(張紫鈺)毀損請求權人黃鎮華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所申請之水電錶竟供圖利市府停車管裡處使用(日入數萬元)請求貴部立即回復原狀並因妨礙請求權人未能使用該水電錶 每日賠償請求權人每日2000元於111年6月15日至回復日止 本院卷第12頁 113年5月15日 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請求貴院(假處分)停止停車場侵權營業 被告台北電力公司 自來水公司竟竊取佔用請求權人之水電錶 供圖利北市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發照 圖利經營收費予停車場使用.妨礙請求權人使用水電權益 應給付請求權人每日損失1000元自111年6月私闖侵入請求權人家中竊取水電錶強行鋪水泥毀損管路時至賠償日止. 本院卷第27頁 113年6月7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承辦人張志銘、 桌文欽 請求聲假處分執行 回復原狀 即停止圖利電力供電予不知名停車場使用 回復竊取請求權人員電表供電位置 請求電力公司因盜取占用請求權人電錶及地下電纜線圖利供停車場使用 妨礙請求權人無法用電之損失 立即回復電錶及供電之假處分事 本院卷第37頁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