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74,4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74,405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74,40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營家用照明設備批發,聲請人為調查相對人民國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及113年2月29日函請相對人提示帳簿文據及有關表報等資料,然相對人未如期提示,顯有規避查核之嫌。案經聲請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374,405元。
㈡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營業收入由85,900,272元增加至461
,506,724元,其營業收入增加數高達375,606,452元,且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有6,509,502元。然113年4月19日查詢已無銀行存款,巨幅驟減。且查調其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4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財產資料,與其實際營業規模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以其現存財產難冀其完納稅捐。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㈢本件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情節重大,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74,405元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聲請人士林稽徵所112年12月8日通知函及收件回執、聲請人113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130901092號函及收件回執、送達證書、申報書查詢結果、資產負債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74,405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公司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74,40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