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藍捷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