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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藍捷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依該條修正理由略以: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起訴及傳送書狀。書狀內之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如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為簽名之重現,應與第1項之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之效力相同,無須命當事人補正,爰增訂第2項前段規定,以資明確。是以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如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而已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並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為「簽名之重現」,始生於文書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等相同效力,非謂得僅以任何人均得透過「電子設備輸入之姓名」,此等不具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之單純姓名文字記載,即可認屬於簽名之重現。

二、本件「行政訴訟事請求假處分未作為狀」係透過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至本院訴訟文書專用信箱,惟該書狀末僅見有「具狀人:張藍捷」之文字記載,未見有何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而為簽名之重現,依前揭說明本不生提出之效力,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地全字第39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對上開狀載送達地址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逾期迄未補正,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