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蓓蓓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藍舒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復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所謂「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則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拆除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53號房屋),相對人則於111年6月間將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圍籬拆除,並切掉水電,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三伯黃○○所有,交予聲請人管理,停放在已為空地之上開土地上,詎111年9月23日系爭車輛消失,聲請人之父黃○○即去報警,相對人坦承私自移走系爭車輛,車輛在相對人處,此舉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權限。爰請求相對人歸還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系爭車輛倘有受損亦請求修復,另回復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之通行權,相對人並應回復鐵網護欄,拆除電力公司供電予停車場使用。
三、相對人則以:㈠53號房屋之圍籬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206地號土地)、同小段206-1地號土地(下稱206-1地號土地,與2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88年8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產署。聲請人之父黃○○無權占用206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53號房屋,國產署前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35號裁判命黃○○應將53號房屋拆除,並應將無權占用之206地號土地返還國產署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外,亦認定聲請人之三伯黃○○非53號房屋所有權人。嗣國產署持上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後,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依臺北市城市花園推動要點進行綠美化環境申請認養系爭土地,相對人遂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下稱委託管理契約),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進行綠美化工程,委託代管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後因國產署就系爭土地另有利用及規劃,於111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進行現場點交,系爭土地於當日返還國產署,現由國產署管理。而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回復圍籬設施,於法無據且顯無理由。
㈡相對人接管系爭土地並委由產發局完成綠美化工程後,黃○○
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原規劃連接人行道之出入口,並以鋼索環繞車輪鋁圈,再將鋼索連接鎖頭綁定於禁止車輛通行之車阻設備上,擬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出入口,影響民眾出入通行、占用無障礙出入口及緊急避難動線,而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交通及避難,臺北市政府遂於111年9月27日於系爭土地召開現場會議裁示交由警察局交通大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即時強制將該車輛移置相對人轄管之花博公園新生園區停車場暫管,並於現場公告移置及救濟方法後,相對人再函知黃○○領回系爭車輛。且相對人將該車輛移至花博公園新生園區停車場後,即租用架設監視器並責成駐衛警加強巡邏,避免車主領車前車輛遭竊及人為破壞情事發生,惟自系爭車輛移置至今,系爭車輛車主或其受託代理人皆未前往領車,該車輛現仍停放於花博公園新生園區暫管由相對人暫管。又由黃○○遞送之國家賠償事件委任書(受任人黃○○),下方聲明事項二提及「關於貴府拖吊黃○○小客車車號(OOOO-OO)於圓山小隊保管,請貴小隊回復原地放置,……案號:北市工公園字第1113053295號」,顯見黃○○已知曉相對人通知其領車之函文內容,可證相對人已多次通知車主領車紀錄在案,並無侵害車輛所有權人,亦無扣留不歸還系爭車輛之意。相對人移置系爭車輛於法有據且未侵害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限,本件並無公法上權利因現狀的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須聲請假處分。
㈢並聲明: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黃○○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復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至聲請人於本院113年6月21日調查期日稱系爭車輛為黃○○交予聲請人出租管理,復於113年6月24日具狀改稱係聲請人向黃○○承租該車等節,均僅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就系爭車輛僅得向黃○○主張請求,並無對世之效力,尚難謂聲請人就系爭車輛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存在;再者,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移置至花博公園新生園區,相對人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張貼該車業經移至新生公園停車場暫管,請車主持行照至相對人駐警隊圓山小隊領回車輛等內容之公告,復相對人再以111年10月11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113053295號函、111年10月26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113056551號函通知黃○○上節,又系爭車輛至今仍停放在新生公園之公務車格等情,有拖吊暨現場公告照片、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及上開各該函文存卷可查,難認有何因現狀變更,聲請人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就系爭車輛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另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產署,國產署業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委託相對人管理,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產署北區分署會勘紀錄可稽,是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管理權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回復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回復鐵網護欄,拆除電力公司供電予停車場使用,自難謂具當事人適格;況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等情,洵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