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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于大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32,8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32,861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32,86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同法第49條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民國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

易所得稅)申報自繳稅款為新臺幣(下同)764,600元,繳納期限為112年9月18日。然其經聲請人所屬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查獲有於000年0月0日出售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未依規定辦理112年度房地交易所得稅,故核定房地交易課稅所得5,573,000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114,600元,開徵繳納期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惟其自113年4月起未如期繳納上開稅款,花蓮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辦理一次發單,展延繳納期間為113年6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並於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予相對人。截至113年5月8日止,相對人滯欠稅捐共1,032,861元。

㈡相對人除未依法自動報繳金額頗鉅之房地交易所得稅,又分

別於113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委託代理人辦理其名下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市○○路000○0號、2號房屋、林森段1908號土地、延平街53號房屋等6筆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事宜,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嫌。且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行蹤不明,顯見其於出境前即有計畫進行名下不動產移轉,另113年5月6日、7日新聞媒體亦報導其「積欠千萬債務潛逃海外」、「惡意倒閉捲款跑路」等情形,難期相對人有繳納上開稅捐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及移轉

財產之事實明確,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相對人經評估顯無繳納稅捐意願,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避免相對人藉由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稅捐執行,爰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32,861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2年度房地交

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112年度房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逾期未申報案件清冊、112年9月18日及10月24日個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申請書、花蓮分局112年9月25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20353717C號函、送達回執、花蓮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20354283號函、送達回執、花蓮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送達證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16日領一字第1135113510號函、分繳管制檔登錄畫面、欠稅查詢情形、徵銷明細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新聞報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137頁、第153至165頁),堪認聲請人於上開稅款之繳納通知書送達相對人後,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亦已就其對於相對人有房地交易所得稅1,032,861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相當之釋明。

㈡從而,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聲請於1

,032,861元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32,86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