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蓓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本件自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至2、4至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未記載完整相對人名稱、代表人及所在地,亦未陳明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係請求假處分則應表明欲保全之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其明確之內容,又請求原因亦應表明係基於何公法上之請求權,涉及本件應屬適用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之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