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至2、4至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未記載完整相對人名稱、代表人及所在地,亦未陳明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