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如附件所示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明。
二、聲請人歷次書狀內容略如附件所載。
三、查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回復登記及通行權等語,並無公法上權利現狀變更,或其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件日期 相對人即被告 訴之標的聲明 頁碼 113年7月9日 一、國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郭曉蓉 二、北院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朱曉娟 三、臺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展 為北院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曾芳綠 朱曉娟 及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課長 謝文展 應執行強制拆除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 建物 竟故意拆除 請求權人合法房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涉圖利事件 案經見:北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事(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國家賠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6日二審裁定確定 請求貴院(假處分 回復登記 及通行權)位於:北市○○○路00巷00號 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 本院卷第11頁 113年7月23日 一、財政部國有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郭曉蓉 二、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 朱曉娟 三、臺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展 為北院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朱曉娟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郭曉蓉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長 謝文展 應執行強制拆除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 建物竟故意拆除請求權人合法房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涉圖利營業停車場 案件現經:北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事(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國家賠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6日 二審法院裁定確定訴訟價額事 本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