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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童冠偉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第11308181號處分書、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第11308582號處分書(下合稱本件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5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本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而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7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