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黃淑蓉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88,3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8,386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988,38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自民國109年12月至000年0月
間經營網路購物,逃漏營業稅,業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988,386元,並合法送達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可能。
㈡經聲請人所屬新竹分局函限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前提出網
路交易明細供核,惟相對人遲至113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始出具說明書,且未提示完整網路交易明細,顯藉由拖延稅捐之核課逃避繳納稅款。
㈢又相對人在調查期間於113年5月27日將其所有新竹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區○○里○○路0000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刻正辦理前揭不動產移轉事宜,因認相對人有計畫將不動產設定負擔,且於稅款開徵後立即轉移財產以規避稅捐之執行;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僅有前揭不動產及營利所得9,412元、利息所得2,204元,對比交易銷售額顯不相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再者銀行存款存在隨時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如前揭不動產移轉後,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狀態,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綜上,本案應納稅捐金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
且有財產處分行為,不利租稅債權實現,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88,386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11月13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相對人113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資料暨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88,38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