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佻輝有限公司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佻輝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60,1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佻輝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260,11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佻輝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2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追徵關稅、營業稅、推貿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93,673元,經扣除相對人押金733,561元後,相對人尚應繳納1,260,112元,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260,1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滯欠案件清冊、相對人所得查詢結果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60,11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