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法院與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總則之相關規定。復準用同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如屬私法性質,當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前查扣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致聲請人需另租屋,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賠償自民國99年9月起至賠償日止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292號案件受理,就此聲請假扣押;另就臺北地院111年度補字第455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即請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回復登記),聲請假處分;並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事件,對於相對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同法第254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事件相關之假扣押、假處分,應專屬由該民事訴訟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專屬本案受訴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書狀所列之臺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292號國家賠償事件、同院111年度補字第455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國家賠償事件(廢棄後一審裁定案號:臺北地院110年度補字第872號),核屬就國家賠償事件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衍生之私權糾紛所為之請求,有各該裁定存卷可參,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其相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應由有受理該本案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自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