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全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地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