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全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相 對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6萬32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萬325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陳O毓名義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聲請人遞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第CR//11/506/51615號),經查驗結果,因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6599號被告不詳為由簽結在案。案貨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禁沒字第260號裁定沒收。相對人因無法提供個案委任書,未能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負虛報責任。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相對人罰鍰合計86萬3,250元,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86萬3,2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債務人倘提供擔保金86萬3,25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