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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05,7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5,72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及110年度

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萬1,585元及5萬2,562元,法定繳納期限為民國112年5月1日至31日。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下轄桃園分局核准分36期繳納,於112年6月13日將分期繳款書送達與相對人,截至113年11月13日止,尚滯欠稅捐共計70萬5,726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

㈡系爭稅捐債權法定繳納期限業已屆滿,分期繳納期限雖未屆

至,惟相對人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取得法院本票裁定、給付票款判決、給付尾款判決、給付服務費判決,實難期待原告持續繳納前開稅捐。

㈢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張○○,經聲請人核准分期繳納稅捐後,復於同年9月7日及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鄉○○○段○○○小段0及0地號)土地等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黃○○;且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於111年度為1,660萬7,681元,於112年度大幅驟減為120萬2,383元;足認相對人利用分期繳納期間,有計劃地將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致其名下財產減少,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本件倘待分期繳納期間屆至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聲請人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

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系爭稅捐債權額70萬5,726元範圍內,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權70萬5,726元,且系爭稅捐債權經相對人依法申報,於法定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等節,經其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稅務入口網申請書、聲請人桃園分局112年6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29346號函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核准分期繳納稅捐後,於112年9月7日及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且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於111年度尚有1,660萬7,681元,於112年度即大幅驟減為120萬2,383元等節,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移轉情形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資料、異動索引資料、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具有系爭稅捐債權、相對人有移轉財產及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均已釋明,相對人就系爭稅捐債權之實現,復未提供相當擔保,聲請人為確保系爭稅捐債權之實現,聲請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0萬5,72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