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羅鋐疄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1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核定,提起訴願後遭駁回,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128號,下稱系爭訴訟),然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遂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經法扶台北分會審查聲請人為無資力者,且提起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乙情,此有系爭訴訟起訴狀暨證據資料(本院卷第7至25頁、第29至80頁)、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暨審查表(本院卷第93至98頁)各1份,以及法扶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27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1頁)各1紙附卷可稽,至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經調卷審查後,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尚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足認聲請人符合上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