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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救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上列當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滯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緩、使用牌照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繳納,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行政機關,陸續經移送行政執行,其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先後於113年1月26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113年3月21日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准予移送機關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收取聲請人在該銀行之存款債權金額新臺幣47萬1,198元。聲請人與士林分署間因前開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可證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士林分署間行政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等情,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而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