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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救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AD000-A111576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AD000-A111576A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法律扶助法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應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及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裁判費僅新臺幣2,000元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113年12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44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