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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救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A女 住、居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號受理中,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但因原公司不適合續任,剛找到新工作,尚須償還因創業失敗及銀行貸款及租屋,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創業公司解散證明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原公司解散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該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其所稱之公司解散,並無法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