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3號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A女上列抗告人因費最被害者保護法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於113年10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予以補繳,逾期未予補繳或未完全補繳,本院將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