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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林添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地全字第5號、113年度地停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略)。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地全字第5號、113年度地停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核本件屬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由監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方屬適法。則相對人監獄所在地在臺東縣,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