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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救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謝秉舟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正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額可證。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信貸餘額證明影本為證,然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難謂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