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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救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廖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113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前因時效超過故遭駁回,其具有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日113北莊罰字第113020162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及113年8月2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36058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3日以第113206115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就系爭裁處書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故系爭裁處書業已確定,訴願人之訴願,程序不合法,不應受理;另關於系爭函文則認定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聲請人所提訴願均應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案卷核閱無誤。衡以系爭訴訟案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屬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然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系爭訴訟案件之起訴難認合法。另觀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臚列系爭裁處書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裁處事實,並載明:「…倘臺端對土地登記罰鍰有所請求事項,請檢附相關不可歸責於臺端之期間證明文件並敘明請求事項,俾憑續辦。」,核其内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有何准駁之意思,尚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亦無由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綜上,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案件,其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