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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欣駿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行政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通過,依新北分會審查原告資力、事由後,認聲請人主張不同事業單位轉換投保均是同一僱主,涉及法律適用爭議,有指派律師協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可證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經查,聲請人經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案情,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