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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胡光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當事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筆錄與法庭陳述有所出入,爰聲請交付法庭原始錄音。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對筆錄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