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劉民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 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於基隆市○○○路○○○路○00號橋)岔口,為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當場舉發,經被告即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1款規定,以112年10月2日基警四分五裁字第RB0625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承審法官竟將舉發員警張育騰當證人傳喚,就其虛構謊言栽贓陷害聲請人之詞作為證據,足認有偏頗之虞等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係國家機關執法具體型態之一。舉發員警如何發現聲請人有違規行為,具體事實詳情為何,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聲請人雖以:其未依號誌指示穿越斑馬線,舉發員警未提出所保存之影像,僅以時間過久已遭覆寫等語,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第2032號卷第67頁),是聲請人以法官未按其聲請調查證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與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有不符;至於聲請人稱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卻傳喚舉發員警張育騰出庭作證,此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請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揆諸前揭判例與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