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武明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署代 表 人 周永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5,000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號卷第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按比例負擔其中5分之3,計為3,000元(計算式:5,000元×3/5=3,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