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進興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第 三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管大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45分至18時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三段與安東街口,攔查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進行酒測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2、上開時間、路段之路口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
二、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將前項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燒錄成光碟提交本院。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三段與安東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管大富攔查、進行酒測而當場製單舉發(舉發單號:掌電字第A01K73400、A01K73401號),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並依上開舉發,分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3400號、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K73401號裁決書。伊爭執上開舉發及裁決不合法,正準備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公布資訊,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均僅保存1個月,為免逾期而滅失,爰聲請保全如主文第一項所述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公布資訊影本為釋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