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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強制執行可能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亦可能以私法事件為對象。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權利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3年6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請求回復聲請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1小段205、206地號),給付訴訟費用、利息、外租屋費用,並賠償妨礙通行使用繳稅土地損失每日5,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執臺北地院113年6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其性質顯非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爭議,而為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聲請人請求執行之標的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管轄,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而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110年7月4日立法理由所載,該條項係為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則其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倘無涉當事人之程序權,即非該項規範範圍。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不分何種情形,一律要求於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屬規範過廣,此乃隱藏法律漏洞,解釋上應為目的性限縮,限制只有在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可能時,始有適用餘地,在當事人程序上權利並無受侵害可能之情形,自無強制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始符合該條規定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強制執行案件,本院考量執行程序有效性,且本件有審判權之法院並非多數,對當事人程序上權利並無侵害,認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