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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固於113年8月15日以「行政聲請強制執行陳報狀」補正被告(相對人)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而訴之聲明(聲請執行內容)為「回復請求權人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05、206地號,二、廢棄國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登記。」,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3司執10995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民e點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書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土地臺帳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門牌改編證明書影本、稅捐稽徵處回復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3頁),於113年8月19日再以「行政聲請強制執行陳報狀」,補正被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為「曾錫雄」。

三、惟查:由聲請人所補正而提出之上開文件以觀,均顯非得作為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聲請人據之而請求對相對人執行上開執行內容,洵屬無據,且既經裁定補正而逾期仍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