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相 對 人 許菩軒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營養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後,相對人之代表人由陳彥元變更為黃建華,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營養師法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