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曾芳綠司法事務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朱曉娟司法事務官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謝文展課長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國家賠償確定訴訟額事件請求強制執行,本事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本裁定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回復原狀登記事件)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應執行強制拆除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中山地政事務所科長謝文展故意誤指,竟故意拆除請求權人合法房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涉圖利營業停車場案件,現經北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據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國家賠償事件,二審法院裁定確定訴訟價額,請求強制執行回復登記及請求權人繳稅之合法房地通行使用權,及回復水電設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國家賠償事件二審法院裁定確定訴訟價額」、「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均非因公法事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且如為給付裁判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可知債權人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為「行政訴訟裁判」,尚非聲請人所指民事庭所為私法事件裁判,因之,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無審判權,亦即聲請人向本院以民事私法事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四、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所載「訴之標的聲明」述及臺北市中山區之建物,所請求之標的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所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公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中山區等,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