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指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現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惟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已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系爭事件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