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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為假執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卷第11頁),且所列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