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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05、206地號土地回復更正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不理會不作為,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18年,北院執行處不予辦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確定,請求鈞院強制執行,本事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當係依民事確定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執行上開民事裁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稽之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其主文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此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聲請人並未陳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所在,而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