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48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地聲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