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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1號

113年度地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惠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違反公路法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訴訟救助者,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二要件,始能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前開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為前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所適用之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依前開訴訟救助規定,就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路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另有其他債務須陸續償還,應繳納牌照稅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准分期繳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49條之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另有其他債務須陸續償還,應繳納牌照稅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准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及112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法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執緩字第1299號通知履行緩刑條件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同意使用牌照稅分期繳納函等件為憑(見卷第21至33頁),惟前開事實及資料,僅係呈現其有負債情形,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本屬二事,尚難僅憑前開事實,遽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況(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聲請人除前開資料外,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㈢又系爭事件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非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