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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周季芸(原名周桂媖)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相對人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基隆地院,經基隆地院再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被告收文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已經相對人於上訴時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日期:2024-10-23